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何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商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释放。同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0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其医疗费9264.1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40元、再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708.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喝醉酒后,在商州区孝义镇甘河村一组前的312国道上,用拳打、脚踢将丹凤县棣花镇陈家沟村村民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2、2009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在丹凤县龙驹寨镇丹江社区居民冯某某家与赵某某、付某某等人喝酒时,因赵某某、付某某酒后发生厮打,何某甲为其友赵某某帮忙,用拳头在付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被他人挡开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付某某的左臂与左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遭锐器致伤物损伤后左侧血气胸,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之妻已与李某某达成赔偿45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付某某被打伤后在丹凤县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926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等陈述,证人付某甲、黄某某等证人证言,丹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何某甲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再治疗费3000元,因治疗尚未发生,待结果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之妻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何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9264.1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2708.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随卷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贺丹军审判员:许述安人民陪审员:刘顺治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