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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丹法刑初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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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志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屈某某等人在铁峪铺中学门前桥上玩耍时,将放在桥上的课桌踢坏,途经此地的搬运家具的铁峪铺镇东川村村民陈某某上前劝阻,遭到李某某谩骂,给陈帮忙搬家具的其外甥李某甲嫌李某某不该骂人,便与李某某发生互骂并厮打,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上前劝挡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桌子腿在李某乙头部击打二下,致李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遭钝器致伤物作用后头皮裂伤,属轻伤。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于2010年5月14日被河南省义马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其伯父)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屈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无误,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审判员:贺丹军人民陪审员:刘顺治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