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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金兰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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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其丈夫郑某在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东叶村东叶110号家中看钱江电视台《老娘舅》栏目时,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余某为夫妻间财产的透明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害人郑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余某右眼部,致被告人余某右眼圈青紫。被告人余某遂用水果刀刺中郑某左腰部,致被害人郑某脾贯穿伤后脾切除,伤势构成重伤。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余某自动向兰溪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叶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伤情的照片;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10)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余某的户籍;7、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余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雅林人民陪审员:郭峰人民陪审员:方向明

书记员:高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