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毛飚。辩护人张文余。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毛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毛飚提出的本案系相邻纠纷所引起、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雅林
书记员:高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