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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金兰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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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被告人范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5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的损失,但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推翻头车途经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洞源白沙殿前。被告人范某认为苏某乙等人的钢筋切割机阻挡道路通行而与苏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范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苏某乙头部,致被害人苏某乙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势构成轻伤。因被告人范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苏某乙住院治疗,化费医疗费14210.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范某供述;2、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王时雨、江庆君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09)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本院作出的(2008)兰刑初字第92号;7、被告人范某的户籍;8、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苏某乙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范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的(2008)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为21131.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雅林

书记员:高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