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卫恒、王恒,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下午,在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内的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做工的程某在运送水泥时不小心弄翻了停在过道上的手推车致使车上的白灰倒在地上,因而刮大白工人蒋某与被告人李某及程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被吴某等人劝阻后,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就从地上捡起木棒击打蒋某的头面部,致其右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其伤势构成重伤。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蒋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程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用木棒击打他人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健人民陪审员:唐与尧人民陪审员:吴国荣
书记员:唐肖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