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原系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福建区域业务主办。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收回货款等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该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多次擅自截留挪用本单位的资金68148.6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悔罪,且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西磊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