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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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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福田区金田路人人乐超市门口,趁受害人陈某不备,扯断受害人陈某脖子上的带坠金项链(带玉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携其中一截逃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8.66元)。闻讯赶至的保安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并在秦某某手中缴获其中一截项链。另外一截项链及玉坠亦被保安员在附近寻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原审审理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缴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秦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秦某某实施抢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某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育平审判员:张冰审判员:白鉴波

书记员:陈雅岸(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