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仝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广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仝某、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5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三村富塘路××号××服装店门口打电话,张某某驾驶小汽车(车牌粤BU××**)在被害人何某旁边停下。坐在后排座上的张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何某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骗到手后,二被告人张某某趁何某不备立刻将车开走,抢走何某的手机。后二被告人将手机卖掉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经鉴定,何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同日,张某某、张某实施完第一单抢夺后又继续作案,二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村××厂门口以同样方式抢夺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2012年11月15日,张某某、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第三工业区××超市附近以借银行卡转账为由,骗得被害人程某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后,趁程某不备,将车开走。尔后,二被告人用骗得的其中一张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200元,另一张银行卡里有人民币1,000元,因密码错误未取走。被抢的手机无法估价。2012年11月17日,侦查机关经侦查在龙岗区平湖街道一旅馆抓获张某某、张某,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2,420元、陈某某被抢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和车牌为粤BU××**的本田锋范汽车。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陈某某、程某的陈述与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提出被害人程某的4,200元是骗得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程某的手机和银行卡确是被骗后自愿交付二被告人的,但二被告人趁其不备将车开走,使手机和银行卡在被害人不备、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行脱离其视线和控制,应以抢夺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黑色IPHONE4S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其余涉案财物二被告人愿意从缴获的现金中退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白色IPHONE4手机,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称是其伙同张某骗得的,但无法供述骗得该手机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其同伙张某也无法供述该手机来源,鉴于张某某当庭反复强调该手机是自己所有,根据证据存疑利益归被告人所有的原则,原审法院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确认扣押的该部白色IPHONE4手机系被告人张某某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由公安机关依法从缴获的现金人民币14,420元中退赔人民币2,290元给被害人何某,退赔人民币4,200元给被害人程某,剩余人民币5,930元冲抵罚金;扣押的粤BUIY**本田小汽车一辆退还权利人管士明(身份证号码3421301966********);扣押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张某某。宣判后,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张某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何某、陈某某、程某的财物,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诈骗数额不满1万元,原判定性有误,量刑偏重,张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以诈骗罪改判张某某、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张某以借用为借口拿到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后趁人不备将车开走,被害人当场已经意识到财物的损失,明显违背其意愿,符合抢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特征,应认定抢夺犯罪。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因密码错误未取走的1000元应从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丽燃审判员:林福星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江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