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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舒文贵、罗宇抢夺罪刑事裁定书618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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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贵,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舒某贵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医院旁边的草坪上,教唆在该处休息的罪犯陈某(已判决)到市区实施抢夺,陈某当场答应。次日上午9时许,罗某将陈某交给被告人舒某贵、犯罪嫌疑人“飞哥”(另案处理)共同实施抢夺作案。当日15时许,舒某贵伙同陈某、“飞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路国贸大厦附近伺机作案。16时40分许,舒某贵等人发现被害人朱某某佩戴项链从××路和××路交叉口附近的红绿灯处经过。在“飞哥”的示意下,陈某趁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的项链扯下并逃离。陈某在携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舒某贵、“飞哥”则乘机逃离。经鉴定,赃物项链价值人民币13840元。2012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罗某、舒某贵相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在押期间检举管某杰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朱某红、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舒某贵、罗某的供述;5、价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实施抢夺犯罪,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舒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教唆他人犯罪,按被教唆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教唆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故被告人罗某按主犯的作用处罚;被告人舒某贵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贵、罗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贵、罗某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舒某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其只是把陈某介绍给“飞哥”,“飞哥”具体安排怎么抢夺,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直接动手抢夺和分赃,因此不构成教唆犯;归案后检举他人持刀抢劫并捅伤被害人的案件,有重大立功;涉案项链已缴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其悔罪,一审法院重复以具有前科累犯情节为由加重刑罚不当,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舒某贵上诉称:陈某是罗某交给“飞哥”实施抢夺的,与其没关系,其没有参与抢夺犯罪,事后才得知飞哥、陈某抢夺的事情;其在服刑期间被提审过,应合并处理,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罗某、舒某贵犯抢夺罪的事实属实。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教唆罪犯陈某实施抢夺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上诉人舒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罪犯陈某、“飞哥”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亦已构成抢夺罪。经查,罗某为了获取所谓介绍费,明知“飞哥”等人结伙实施抢夺犯罪,明确教唆陈某加入与“飞哥”等人一同抢夺他人的项链,已构成抢夺罪的教唆犯,应依法惩处,本院对罗某提出其不构成教唆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舒某贵上诉提出其与“飞哥”、陈某抢夺犯罪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舒某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但不属于重大立功,故罗某上诉提出其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舒某贵、罗某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均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被一审法院追究本案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并案处理问题。罪犯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邱彩丽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费娅男(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