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其,男。2005年6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1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3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忠,男。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1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其、周某忠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其、原审被告人周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其、周某忠二人经预谋后,由廖某其负责驾驶摩托车,周某忠坐在车后负责抢夺他人手机。2012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其、周某忠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宝安区西乡街道××加油站旁,见被害人熊某映边走边打电话,于是二人乘熊某映不备,将其一部苹果4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抢走。之后,二人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将其平分。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其、周某忠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大道往××方向路口,并乘被害人田某辉不备,将其一部戴尔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抢走。之后,廖某其给周某忠人民币200元将该手机买过来自用,后又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其、周某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抢走其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廖某其2011年3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忠2010年12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周某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收缴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参与2012年10月9日的抢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其、原审被告人周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经查,原审认定廖某其、周某忠二人2012年10月9日驾车抢夺被害人熊某映手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廖某其和原审被告人周某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廖某其提出其没有参与该单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其、原审被告人周某忠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儿代理审判员:黎峰代理审判员:吴南
书记员:费娅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