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制作纸箱箱片。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1月9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定作了价值30034.71元的纸箱箱片。后被告已付10000元,尚欠报酬20034.7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2003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034.71元的纸箱箱片。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报酬20034.71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奚红英
代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