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苟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苟某某起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委托原告用挖机挖土,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25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42500元。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
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某作,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苟某某价款4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宇晶
代书记员: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