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某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2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钢门窗,至2008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9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7900元。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委托原告刘某某加工塑钢门窗,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7900元属实,表示愿意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7900元的事实;2、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某的事实。上述两项证据,被

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钢门窗,原告按约完成工作,被告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7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报酬17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宇晶

代书记员:龚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