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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瓯民初字第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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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所有权确认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

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东××大楼××室1套。2003年11月27日,双方经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并享有完全处分权利。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因该房产涉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未予以判决。2008年5月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经二审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的人消抵字工行瓯海支行2003年00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东××大楼××室房屋属原告所有,

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98年生育女儿黄某安某,2000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房管部门办理了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楼××室房屋的所有权某某手续,房屋所有权某号码为温房权某瓯海区字第080089号。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购有房屋1套,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楼××室,地号:1-472-25- 506,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得干涉。次日,双方在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协议的公某某。200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人消抵字工行瓯海支行2003年0079号),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黄某某带人冒用原告名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2004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007年9月18日,本院以(2006)瓯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抵押有效,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某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的上述相应判决,改判确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签订的人消抵字工行瓯海支行2003年00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该判决书于2008年8月6日生效。2007年9月18日,本院以(2006)瓯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涉案房屋另案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某、公某某、本院的(2006)瓯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瓯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温某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某某效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签订的涉案房屋归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公某某印证,且协议内容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此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确认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楼× ×室房屋属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依法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楼× ×室房屋(地号:1-472-25- 506,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属原告陈某某所有。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法亮人民陪审员:马光亮人民陪审员:陈道聪

书记员:陈光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