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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杜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余刑初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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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强迫交易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刚。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郎某、徐某、王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祝某、黄某、汤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威胁的手段结伙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傅贤生

书记员:何瓶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