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博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发东。委托代理人张以来。被告青岛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晓东。委托代理人王晓栋。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博鑫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速递费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玉江
书记员:倪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