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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应某与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仙民初字第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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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应某与被告金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应乙和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2009年农历1月13日,原、被告按本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应某给了被告金某聘金80000元、见面钱4000元、950铂金钻石戒指1只、750金钻石吊坠1只、950铂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镯1只等财物。此后经相互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不适合结为夫妻。2009年8月起被告金某多次提出解除婚约。订婚后,原告应某向被告金某借款1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金某返还订婚彩礼69500元(已减去借款14500元)及950铂金钻石戒指1只、750金钻石吊坠1只、950铂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镯1只等财物。

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应某称送给被告金某聘金80000元及金首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应某送给被告金某聘金22800元,订婚当天吃饭开支了4000多元,为原告应某买衣服用了2500元,后来原告应某又陆续向被告金某某借款14500元,已全部用完。原告应某提出结束恋爱关系,被告金某没有过错。原告应某要求返还聘金及金首饰,依据不足,于理于法不容,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月13日,原、被告按本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应某给付被告金某聘金80000元、见面钱6800元以及戒指、项链等首饰。当日被告金某回礼给原告应某见面钱2800元以及价值2500元左右的衣服。订婚后,原告应某向被告金某借款14500元,至今未还。现原、被告因故未能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1份等证据证明。原告应某提供的购买首饰账单,证人张某、郑云天的证言,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不作定案依据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又未能登记结婚,故原告应某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金某的聘金80000元、见面钱4000元(双方相互给付的见面钱相减后得出)等彩礼,依法应当返还。减去原告应某向被告金某借款14500元,被告金某还应返还69500元。原告应某送给被告金某的戒指、项链和被告金某送给原告应某的衣服等财物,均属赠与性质,依法不能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应某订婚彩礼钱69500元;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金某负担864元,由原告应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员: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