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9时2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灵隐派出所民警章某、陈某联合杭州市园林文物监察支队灵隐中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吴某、金某对杭州市灵隐景区大安停车场一带的乞讨人员进行联合整治,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章某、陈某、吴某、金某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仍然不服从管理,并用嘴咬、石块砸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章某、吴某、金某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验伤通知单及门诊病历、杭州西湖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相关文件、章某、陈某、吴某、金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李某乙、冯某、叶某、郭某、高某、侯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吴某、金某的陈述,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成钢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书记员: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