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伟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顺慧。被告:琪琪格。
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清水湾公司)诉被告琪琪格(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元、被告琪琪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购买了一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7幢3单元701室商品房,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871927)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1.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房价为36.7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期款9.2万元,剩余房款27.5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在支付了首期款之后,以该房单价过高为由未按约定在7天内自行办理完贷款手续,现在已超过了一年多时间,在这期间原告已不计其数地打电话通知被告并二次发函要求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仍然置若罔闻不来办理,致后期27.5万元房款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871927);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350元(按照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总房款36.7万元的5%计算);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871927);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350元(按照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总房款36.7万元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事宜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首期房款9.2万元。3、催办按揭贷款手续函件二封,证明原告二次发出函件通知被告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被告至今仍未能办理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琪琪格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9.2万元,余款未支付。由于被告是外地人,对楼盘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是售楼人员的催促下,被告未能看完合同,被迫在合同中签了字,按了手印;之后被告发现其他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房屋价款均在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被告认为,原告隐瞒房价调低的事实真相,欺骗被告致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显失公平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相矛盾,该条款也不能成立。在此后的几天里,被告调查了该楼盘的销售情况后决定退房,但经过几次交涉,原告公司不同意。2009年3月至7月底的房价一落再落,原告没有敦促被告办理退房一事,2009年9月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解决此事,并让步同意按已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支付余款,但因此后房价大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房,并将被告诉至法院。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的通知。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已违反公正性、合法性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琪琪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函件。本院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曾发出过函件,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预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琪琪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871927)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7幢3单元7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计91.75平方米,单价为平方米4000元,房屋转让总价款36.7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支付首付房款为9.2万元,剩余房款27.5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由被告自行办理一切贷款手续,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应由原告提供之必须文件,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的7天内办理完贷款手续,若原告未在7天(含)内办妥贷款手续,逾期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向被告收取总房款5%的违约金。原告在支付了首付款9.2万后,认为房价过高,剩余房款27.5万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琪琪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871927)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15天以上未能办妥贷款手续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欺骗被告致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该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琪琪格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预87192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琪琪格支付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被告琪琪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金美良
书记员:高莲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