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友文。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友文撤回对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速递费60元,合计39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玉江审判员:郑华国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倪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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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友文。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友文撤回对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速递费60元,合计39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玉江审判员:郑华国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倪翠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