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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财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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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 ×××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财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

原判认定,原告林某某系浙c×××××轿车车主,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8日0时至2010年3月27日24时。2009年5月28日,陈钦银(现押于平阳县看守所)驾驶浙c×××××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平阳县山门镇方向,21时40分许,行经后南线4km+150m平阳县麻步镇华亭村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相向由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造成温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2009年6月23日,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陈钦银的父亲陈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22000元。原判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就机动车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加以限制,故被告以驾驶人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付赔偿金110000元,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财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财保××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财保××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原审法院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理解某误。上诉人财保××支公司基于“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的拒赔,具备法律和合同依据,与《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的规定并不矛盾。二、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林某某在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后,取得追偿权 ”的认定错误。该认定混淆了致害方的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不论上诉人是否需要向受害第三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后,都不能取得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能以任何理由拒赔。二、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及逃逸的不予赔偿,仅指财产部分。三、司某某践中受害人起诉的,保险公司均需赔偿,而对于自动履行者保险公司反而不予赔偿,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某,陈钦银驾驶浙c×××××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

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陈钦银驾驶被上诉人林某某所有的浙c×××××轿车所致,其作为肇事方与受害方的侵权纠纷已经解决;而本案系肇事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由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陈钦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人对此种情形不予赔偿,故林某某在向受害方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后,现再以《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为据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机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保险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真审判员:郑明岳代理审判员:李晓光

书记员:胡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