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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肖某某与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江商初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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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以温某同人欣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此工地职工食堂交由肖某某管理,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工程某工验收止。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0万元配套服务费。2010年春节后,原告获悉被告夏某某自2009年5月至2010年期间仅为项目部临时工,任材料员一职。双方所签合同项目部并不知情,被告所收款项亦未入账。此后,原告多次要求退还配套费,但均未果,为此原告无奈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配套服务费10万元及支付利息4567元(暂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31% 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答辩称:温某同人欣园项目由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公某(以下简称九龙公某)承建,后杜某某又承包了该项目。2009年4月份其受承包人杜某某委托在项目部担任材料主管、财务主管兼出纳职务,并代为签订食堂承包协议及收取配套服务费,所收款项也转交给了杜某某。被告仅为履行工作职务,原告要求返还配套费用,其应向项目实际承包人主张。原告目前尚在同人欣项目部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协议1份,证明被告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配套服务费;情况说明1份,证明同人欣项目部对原、被告间所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并不知情且不予追认;收款收据、食堂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与项目部重新订立了承包协议,并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夏某某质证表示:证据1确为其所签,但系受公某负责人委托代为签署;证据2亦为其收取,但是以项目部财务的身份所收;证据3,其系受实际承包人杜某某委托,与九龙公某并无委托关系;证据4则不清楚。被告夏某某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5.工程某某施某某包责任某同1份,证明杜某某是九龙公某在同人欣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6.委托书、收条各1份,证明其受杜某某委托收取配套服务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肖某某质证表示: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为杜某某本人所签及事后补签均有异议,系被告与杜某某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并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3、4因被告并无实质性反对意见,且未有相反证据,故予认定;证据5、6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并具有证明力,可予认定。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温某市同人欣园工程系九龙公某所承建,2009年8月1日九龙公某与杜某某签订了工程某某施某某包责任某同,由杜某某实际承包该工程。2009年6月6日杜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夏伟某某为签订项目部食堂承包协议。同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同人欣园工地施工期间由肖某某负责管理职工食堂。当日原告肖某某按约支付了食堂配套服务费10万元,被告夏某某收取该费用后于6月20日转交给杜某某。2010年3月24日项目部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夏某某任职材料员,原、被告双方所订协议既未授权也不知晓,所收款项亦未入账。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项目部再次订立食堂承包合同,并另行交付了25000元的承包费。此后,原告肖某某因索要配套服务费用未果,而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的强制力,合同一经有效订立,即按当事人的合意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有效的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全部要件,应属有效合同。而所谓无效合同,则是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而绝对不按当事人的合意内容赋予其法律效力。本案之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其应举证证明有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的相关法定情形,原告肖某某既未能加以证明,合同也并不存在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事由。案外人杜某某与九龙公某签订了书面工程施某某包协议,其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书面委托夏伟某某为签订食堂管理协议,被告受托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均注明“温某同人欣园项目部”字样,且转交了全部管理费用10万元,故被告应非该协议的当事方。原告虽认为被告夏某某作为同人欣园项目部的材料员无权签订食堂发包协议,且事后亦不被追认。暂且不论夏某某受托是否有权代为签订协议,即使被告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该合同亦不当然归于无效,而仍属有效合同,只是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已。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价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5.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汪骏华

书记员:卜凌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