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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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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杭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镇××谊村。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樊××。原告杭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 诉被告杭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16日、5月12日、6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嘉业××的委托代理人卢××、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起诉称:2006年8月12日、9月14日、12月22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四份塑料杯订购合同,合同分别对货物品种、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6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质量协议,专就质量标准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四份合同的具体违约情况及相应违约责任如下:一、2006年8月12日的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截至2006年9月4日才交货52360套,截至2006年9月7日共交货100674套,比约定时间迟延4天,且因质量不合格退回2340套,实际交货仅98334套(最终双方认可的开票数),至今尚有1666套未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双倍预付款赔偿原告51900元,并支付瑕疵履行及延期4天交货的违约损失1038元。二、2006年9月14日上午的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截至2006年10月10日仅交货16478套,比约定少交133522套,直至10月18日才交齐15万套货物(最终双方认可的开票数),比约定时间迟延8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延期8天交货的违约损失3114元。三、2006年9月14日下午的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截至2006年10月10日未能交货,至12月1日才交10万套,直到12月21日才交齐15万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双倍预付款赔偿原告77850元,并支付延期70天交货的违约损失27247.5元。四、2006年12月22日的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截至2007年3月6日才交货216681套,比约定时间迟延57天,且因质量不合格退回7785套,实际交货仅208896套,至今尚有19104套未交货。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延期57天交货的违约损失29241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30788元及延期交货违约金60984元,共计1917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数字计算错误,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9750元及延期交货违约金60640. 5元,共计190390.5元。

被告嘉业××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9750元及延期交货违约金60640.5元。但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故原告应某某步某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还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就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四份合同,被告认为,该四份合同都是原告单某制作并打印的格式合同,其特点是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特别是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只有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种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请求法庭确认该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即使不确认无效,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三、被告根据原告的诉状,就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逐一答辩如下:(一)2006年8月12日的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一、该合同的签约时间虽写着2006年8月12日,然而事实上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9日。合同第八条的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货款,余款凭增值税发票,45天内付清。”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进账单反映,原告预付款的支付时间是2006年8月21日,距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已过2天,距原告单某所打印的合同所写的签约时间已过9天。被告认为,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合同的准备时间,不能仅以合同上所打印的日期为准。而且,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未及时支付预付款而造成延期交货,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以每日扣除货款总金额的3‰而不是未交货部分的3‰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不公平,且以原告所付预付款的双倍作为赔偿,显然混淆了预付款和定金的法律概念。(二)2006年9月14日的两份合同。原告称其按约先支付了30%的预付款,但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过预付款,其提供的两份付款凭证,一份是支付某某签订的另一合同的定金,另一份则是支付前一合同的余款,数额完全对应一致,显然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在这两份合同的履行中,是原告而非被告违约。如果法庭认定被告违约,那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三)2006年12月22日的合同。首先,原告实际并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其次,双方在2006年12年26日以传真方某某新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了确认,就单价和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交货时间并不要求必须在2006年1月7日前,单价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且原告提供的交货单也能印证被告的主张,有部分杯的单价从2006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的每只0.561元,依实际情况调整为每只0.51元。而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原告亦确认被告的送货“任务已完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8月12日定购合同1份、2006年8月21日进帐单1份;2.2006年9月14日定购合同1份、2006年9月15日及9月19日进帐单各1份、对应的送货清单2份;证据1、2用以证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违约的事实;3.2006年9月14日定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4.2006年12月22日定购合同1份、小圆盖开票记录1份及相应送货单31张、圆瓶开票记录1份及相应送货单12张,用以证明被告至2007年3月6日才最终交齐2006年12月22日合同项下的货物,该份合同被告违约的事实;5.质量协议书1份、2006年交货情况分析及对策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被告自己承认产能不足及质量无法控制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1. 该份定购合同上签约时间虽然写的是2006年8月12日,但事实上双方签约是在2006年8月19日;2.合同约定原告预付30%货款,但实际上原告直到2006年8月21日才支付预付款;3.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且双倍赔偿预付款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这应该是定金;4.2006年8月21日进帐单中的25950元是该份合同的预付款,另30000元是模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原告称这份合同是当日上午签订的,而事实上应该是下午签订;2006年9月15日进帐单的50000元是当日签订的方形塑料盒合同的定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6年9月19日进账单的款项是2006年8月19日合同的余款;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清单对应的是当日下午的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上午的合同。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1.该份合同是当日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2.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19日的进帐单的款项是支付2006年8月19日合同的余款,而非预付款。证据4,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对该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约定单价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交货时间改为按实际产能,尽最大努力;对圆盖的开票记录和送货单没有异议;对圆瓶的送货单及开票记录有异议,该统计不实,且开票记录中圆瓶的单价为0.51元,与原告主张的0.561元并不一致,说明合同经过了修改。证据5,对质量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交货情况分析及对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嘉业××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开票记录1份、发票23份;2.付款记录1份、进帐单10份、证明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关于预付款支付情况的陈述不实,除第一份合同外,原告没有支付过预付款,原告称2006年9月19日的进账单所支付的是预付款,被告认为支付的是2006年8月12日合同的余款;3.定购合同6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方形塑料盒定购合同,原告2006年9月15日进账单所支付的是该合同的定金,而非2006年9月14日合同的预付款;2006年12月26日,双方对2006年12月22日的定购合同进行了修改,其中单价变更为按实际情况调整,交货情况变更为按照实际产能尽最大努力;4.退料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2006年12月26日定购合同的供货任务,原告将多余的产品退给被告,备注“任务完成”。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6年8月21日55950元款项全部是合同预付款,9月15日50000元是支付9月14日合同的预付款,9月19日59108.91元是9月14日合同的预付款,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余款。证据3,对8月12日的合同没有异议;对9月14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9月14日支付过一笔50000元款项,但不能证明是方形塑料盒合同的预付定金,即使这笔款项看作是定金,那么8月21日及9月19日的款项115058.91元,也足以支付前三笔预付款,因此原告在预付款的支付问题上已履行了义务;对1月26日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最后1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修改之处是被告单方某某的,未经原告认可。证据4,对这4份退料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退料单上的内容并非原告公司某某所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06年8月12日的合同,根据双方的落款时间,可以确认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为同年8月19日。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4日,2006年9月14日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同年10月10日,根据送货清单上的送货时间与数量来看,在这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数量足量完成交货义务,存在交货迟延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据此作为迟延履行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原告的付款记录,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足以支付合同预付款,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在履行前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3,仅仅根据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2006年12月22日的合同,被告有异议,称该合同于同年12月26日进行过部分修改,重新签订过一份合同,并提交了该份合同。原告虽然对被告所提交的这份合同予以否认,但经调查,原告曾在(2007)江某二初字第533号案件中将这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12月26日重新签订的这份合同,合同对于交货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认为该份合同被告违约的说法也就不能成立,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2006年9月15日的50000元并非2006年9月14日合同的预付款,而是同日的一份方形塑料盒合同的定金,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对应发票的货物来看,其说法不能成立,可以确认该款项系9月14日合同的预付款。由于合同所约定的预付款均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其中2006年9月15日的方形塑料盒合同,根据前文的分析,不能确认2006年9月15日的50000元系该合同的定金,原告对此的异议成立。2006年12月26日的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对12月22日的合同进行过修改,重新签订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退料单是由原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所签发,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如下:200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椭圆型塑料杯10万套,单价0.865元/套,总金额865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9月4日;预付30%货款,余款凭增值税发票45日内付清;供方如不能保质、保量、按期交货,则须双倍赔偿需方所付的预付款,且每日扣除货款总金额的3‰等。200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定购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椭圆型塑料杯15万套,单价0.865元/ 套,总金额12975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10月10日,预付30%货款,余款凭增值税发票45日内支付等;关于违约责任,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如不能保质、保量、按期交货,则每日扣除货款总金额的3‰;另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如不能保质、保量、按期交货,需双倍返还预付款,且每日扣除货款总金额的3 ‰。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椭圆型塑料杯228000套,单价0.75元/套,总金额171000元,单价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交货时间按实际产能,尽最大努力;凭增值税发票45日内付款,以验收合格产品的日期为准;供方如不能保质、保量、按期交货,则每日扣除货款总金额的3‰等。上述前两份合同,被告的交货情况为:截至2006年9月4日,瓶体累计交货52360只,瓶盖累计交货56160只;截至2006年10月10日,瓶体累计交货117152只、累计退货2340只,瓶盖累计交货176800只。被告在履行前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上存在交货迟延的情形。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四份合同系原告单某制作的格式合同,其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的条款,属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应被确认无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合同的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前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时间按合同数量完成交货,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衡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一方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作为参考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但根据因被告迟延交货可能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来判断,可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此被告要求予以减少的请求合理。本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量交易的习惯、可得的利益、损失的预见及违约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655元,由杭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23元,杭州××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沈慧文代理审判员:胡金刚人民陪审员:王飞

代书记员:张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