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慈溪市
三北××中××楼。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余姚市××街道郑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裕泉、代理审判员杨群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明峰××的委托
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明峰 ××员工鲍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西二环路某某向南行驶至浒山街道××路××号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鲍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55元、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923元、交通费516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86494元;判令被告明峰××按70%比例责任赔偿医药费6274.66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7824.66元中的70%,为5477.2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923元、交通费516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86494元;判令被告明峰 ××按70%比例责任赔偿医药费6274.66元、鉴定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9679.66元中的70%,为6775.76元。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被告明峰××答辩称:对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愿意承担60%的责任;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合理;被告明峰××车辆受损,损失费用1100元,原告也应赔偿440元,但被告明峰××自愿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274 .66元;4.鉴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休息等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1550元鉴定费的事实;6.护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用1360元的事实;7.车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治伤产生交通费516元的事实;8.保险单二份,证明浙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质证:证据1、2、3、5、8均没有异议;证据4,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其余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6,票据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认可交通费用为260元。被告明峰××对证据4中营养费用1600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被告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甲在2009年3月28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约6个月。原、被告对杭州明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明峰××举证:1.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预缴款1100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车辆浙b/××× ××号车损1100元;3.自行车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车经保险 ××定损为5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保险××对明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4,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杭州明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与杭州明乙司法鉴定所不同,杭州明乙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损失
日的法医学分析较为客观,本院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因被告保险××未对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时间、营养费用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关于该方面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费用1600元成立。证据6虽为收款收据,但盖有慈溪市人民医院物业部现金收讫章,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反映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360元。证据7,原告虽提供了相应车费发票,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明峰××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明峰××员工鲍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 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沿本市西二环路某某向南行驶至浒山街道××路××号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原告与鲍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13日出院。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用为1600元,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6274.66元。被告明峰××已支付原告11000元,浙b/×××××号车损1100元,原告自行车车损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明峰 ××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鲍某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明峰××对原告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鲍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同等的过错责任,宜由被告明峰××对原告交强险理赔外的其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2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按3个月计,本院酌情支持709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923元,原告已年满57周岁,但仍从事相应的工作,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9年9月9日定残前一天,鉴于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9050.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16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50元,本院可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鲍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明峰××已支付的款项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明峰××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车损的请求权,本院亦可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95.6元、误工费9050.83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96.43元;二、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62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9679.66中的60%计5807.8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陈甲11000元,其已多支付原告5192.2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甲72104.23元,支付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5192.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6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斌审判员:鲁裕泉代理审判员:杨群芳
代书记员: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