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
业区。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公路货物运
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7日、3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各种型号洗衣机共172台,从慈溪始发至天津即原告客户天津雅通电器商店。但被告接受上述洗衣机后未运输到天津雅通电器商店。2009年4月12日,被告写下《 送货保证协议书》一份给原告,保证将上述172台洗衣机在2009年4月20日前送至天津雅通电器商店,否则其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但至今,被告仍未将上述洗衣机送达,故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172台洗衣机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洗衣机172台,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7419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2009年3月7日、3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各种型号洗衣机共172台,从慈溪始发至天津即原告客户天津雅通电器商店的事实;2.送货保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写下 《送货保证协议书》一份给原告,保证将172台洗衣机在2009年4月20日前送至天津雅通电器商店,否则其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172台洗衣机型号、单价分别为:型号为xpb92- 292bs红好运的洗衣机30台,单价460元,计13800元;型号为x pb92- 292bs绿好运的洗衣机30台,单价450元,计13500元;型号为x pb80- 280bs红某某的洗衣机5台,单价425元,计2125元;型号为xpb80- 280bs绿吉祥的洗衣机5台,单价415元,计2075元;型号为xpb 92-292s的洗衣机15台,单价405元,计6075元;型号为xpb86- 286as红幸福的洗衣机20台,单价450元,计9000元;型号为xp b86- 286as绿幸福的洗衣机20台,单价440元,计8800元;型号为xp b86- 286s红如意的洗衣机5台,单价405元,计2025元;型号为xpb8286s绿如意的洗衣机5台,单价395元,计1795元;型号为xpb8286as全家福的洗衣机25台,单价395元,计9875元;型号为xp b80- 280s的洗衣机10台,单价350元,计3500元;型号为xpb45- 258bs的洗衣机2台,单价305元,计610元;另样本、彩页、光盘等计835元;上述合计741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故运输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运输的货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返还货物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172台洗衣机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洗衣机172台,如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74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金汉审判员:邹建祥审判员:施亚萍
代书记员:龚卓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