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志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法定代表人:宋志立,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戚国乾,该××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9号宁波江北志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另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执行案)拍卖被执行人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志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志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4219.37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92元、执行费17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54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志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或如发现被执行人宁波龙康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徐礼代理审判员:孟祥亭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