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春,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东兴苑2号楼G7。代表人:潘惠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春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春起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浙B×××××梅赛德斯奔驰WDBNGCTJ84A(S350)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67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原告即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09年3月15日,原告驾驶浙B×××××轿车,在慈溪市××××北路科技路口南50米,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浙B×××××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害怕心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把出险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核定车辆损失为1355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车辆维修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保险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浙B×××××轿车系原告所有及原告持有驾驶证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驾驶浙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事实;4.定损协议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135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逃逸的事实,对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也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存在的。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原告所说的因为害怕心理而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根据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陈小平的保险事故现场询问笔录,本次事故发生后由陈小平冒名顶替,在事故后半个小时交通警察过来进行了酒精测试,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逃离现场在于原告酒后驾驶,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心里害怕,醉酒驾驶的情形也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使如原告所说的属于格式条款的情况,根据保险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存在特别约定的免赔部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并且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对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也签了字,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原告也签了字。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并不是心理害怕而弃车离开现场,原告找人冒名顶替,其是为了逃避酒精测试而离开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投保人已经签字,但并不表示他们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签字是投保人对自己所填写内容真实性的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是醉酒驾驶,原告是疲劳驾驶,疲劳驾驶同样要得到交通警察的行政处罚。
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5500元以及原告弃车逃逸的事实;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被告对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他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原告陈建春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同年1月14日,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金额中的车辆损失险为967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特别约定注明单方事故无事故第一现场或证据的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以及发生损失2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加扣免赔率5%等。2009年3月15日,原告陈建春驾驶浙B×××××轿车在慈溪市××××北路科技路口南50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因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浙B×××××损坏,原告为此支出的维修费为13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以原告弃车逃离现场、醉酒驾驶为由而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春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建春驾驶参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然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春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此次事故亦造成2万元以上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的免赔率情形在投保单上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明确进行书面提示,该提示足以表明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1625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而主张免责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该合同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且被告并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在任何保险凭证上提示原告予以注意,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而主张免除其赔偿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说明警察进行了酒精测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醉酒驾驶,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建春赔偿保险金101625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29元,原告陈建春负担3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穆勤
书记员:高哲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