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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楼某某借与楼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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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

×州××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楼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楼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被告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及履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当被告使用长城贷记卡支取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长城贷记卡应付的费用及取现本息在月结时并入最低还款额,必须在月结单规定的还款期内还清,异地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收费;若被告超过原告的入账日而未还清的,则自记账日起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信用额度款项,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最低还款额额的计算基数,在还款期内必须与最低还款额一并偿还,如不能还清,则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若被告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卡。原告发卡后,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长期恶意透支,且不按约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3675.68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继续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楼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楼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3675.68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09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