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
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691007393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12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2日17时,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一辆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2日至2007年4月29日止,租期87天,并约定每日租赁价格为人民币220元,合计19140元。2007年4月29日13时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并签订租赁汽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9月4日止,租期125天,每日租赁价格为人民币283元,合计35375元。已付8000元,尚欠27375元。2007年9月8日18时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并签订租赁汽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10日止,租期2天,每日租赁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合计400元。2007年9月10日17时被告向原告租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车牌号为浙G× ××××号轿车一辆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16日止,租期6天,每日租赁价格为人民币230元,合计1380元。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交给被告,但租赁期限届满后,余款合计36295元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36295元。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租车,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2日17:30至2007年4月29日13:20止,租赁价格为每月66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租金为每日220元,共87天,计金额19140元。2007年4月7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00元保证金抵作租金,尚欠租金7140元。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租车,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13:20至2007年9月4日15:20止,租赁价格为每月85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租金为每日283元,共计125天,共计金额35375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租金27375元。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租车,每日200元,租了2天,计租金400元。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租车,每日230元,租了6天,计租金1380元。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2日17时,被告金某某向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浙G×××××号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2日至2007年4月29日止,租赁价格6600元/月,合计19140元。2007年4月29日13时被告再次向原告租用浙G×××××号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9月4日止,租赁价格8500元/月,合计35375元。2009年9月8日18时被告第三次向原告租用浙G×××××号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10日止,租赁价格200元/日,合计400元。2007年9月10日17时被告第四次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9月16日止,租赁价格230元/日,合计1380元。四次租车双方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且所租车辆原告均按时交付,被告均按时归还,合计租金总额为56295元。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4月7日支付10000元,2007年8月17日支付8000元,保证金2000元抵作租金,现尚欠租金3629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金某某与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汽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某某在取得合同约定车辆的使用权后,未付清租金,现尚欠租金36295元属实,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 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楼宇栋人民陪审员:陈义强代理审判员:叶飞
代书记员: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