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北X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于某生,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2日,原告于被告处每天14点至0点固定上保安工作的中班,其他时间8点至14点全部做水电维修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8.8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30532.5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保安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2010年2月22日,原告以回老家办事为由向被告请假10天,即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4日,至今仍未到被告处上班,给被告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有关规章制度,被告将原告视为自动离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9年2月11日。2、员工工作岗位:后勤服务人员。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发放的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的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该合同的有效性。4、原告的工资构成: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900元+加班工资200元,并扣除住房费、伙食费及水电费等,该工资单经原告当庭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于被告处住宿,且每月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到的工资与工资单相对应。原告以扣除住房费、伙食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后,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另,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并提交水电维修记录以证明其加班情况。该记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教职工通知单显示,原告于2009年5月1日、5月28日、10月1日至3日、10月6日、2010年1月1日、2月13日至15日曾有加班情况,被告提交的补贴报销表上有原告签名,显示原告已领取相应加班费用,原告当庭确认补贴报销表上的签名真实性。5、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离职原因系被告拒绝原告提工资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离职原因系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请假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6、仲裁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8808元、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320.8元、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6.1元、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被克扣的工资3166元、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32.5元。7、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1日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46.93元、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5.52元、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加班通知单、加班费发放签领表、劳动仲裁裁决及送达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主**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本无需支付原告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1日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46.9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5.52元。另,由于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北X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东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1日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846.93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北X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东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5.52元;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北X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东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应连
书记员:文红红书记员:朱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