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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罗某添与深圳市好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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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某添。被告:深圳市好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某君,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0031-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一年四个月经济赔偿金一个半月工资共计3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两年经济赔偿金二个月工资共计5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7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共计2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工资2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年薪假工资七天双倍计算为6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5日至8日国庆黄金周双休假工资四天双倍计算为371元。

被告辩称,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并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再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被告已依法计发原告2009年12月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拒收,过错不在被告。被告已安排原告2009年带薪年假和补放2009年10月5日至8日的黄金周假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尚未提出,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的原则,该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理应驳回。仲裁裁决真实、合法,被告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执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入职时间:2006年8月24日。2、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3、员工工作岗位:负责焊接制作电镀设备及五金加工。4、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41.67元。5、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原因:2009年12月17日,被告提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6、工作年限:3年4个月。7、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3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付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七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5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5日至8日黄金周假期工资人民币371元。8、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83.34元;2、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3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9、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且经原告认可的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核算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1.67元。以上事实,有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0)0031-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通告、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事宜的通知、工资表、现金支出单、答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被告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约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由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情形,而我国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予以驳回。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41.67元核算。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483.34元(2241.67元×2个月=4483.34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7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300元的诉讼请求,仲裁已对此作出了裁决,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开始至2009年12月底没有上班,同时双方确认被告对原告的2009年12月的工资结算至2009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于被告已安排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18日以及2009年12月21日至25日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于2009年12月28日至31日补休2009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8日的黄金周假期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七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50元和2009年10月5日至8日国庆黄金周双休假工资四天双倍计算人民币37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好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83.34元;二、被告深圳市好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添2009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3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晓青

书记员:杨海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