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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彭某宙与辉X磁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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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彭某宙。被告:辉X磁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举。委托代理人:曹某浪。委托代理人:覃某洋,广东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74.75元,离职前职务是厂修部技工。离职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原因系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时,被告不与原告按原来待遇续签合同,被告要求如原告还想继续留厂上班,只能按新入职普工待遇签订合同。原告不服裁决理由:一、仲裁委依据原告的工资实行月薪制,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条款协议”上签名,就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按法律标准工资,从而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明确月薪制就包含加班工资,更没有声明每周工作时间超过5天共40小时的工作日是不算加班费的。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要求员工在“劳动合同条款协议”上签名仅仅说“谁自愿加班的,就在协议上签名”。原告认为该协议根本没有提到加班费是怎样计算的。原告从劳动者的角度理解按法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是指基准工资的1.5倍、2倍的意思。被告于2008年3月份起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底薪1250元变更为900元。原告知道后,数次找被告方要说法,但被告只回答降低底薪是老板决定的。故原告认为仲裁委没有依法保护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都对经济补偿支付标准作出规定,两个法的立法原意也是认可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仲裁委依据自2008年1月1日期起计算工作年限是错误的。同时,因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于2009年8月18日口头通知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不能回厂上班,当时原告考虑经济环境差,自己已是中年人,就要求被告重新考虑原告已为被告工作长达9年之久,工作表现也很好,请求被告继续与原告按原待遇签订合同,但被告拒绝续签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年的经济补偿,被告只答“法院最终判多少,老板给多少”。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1年3月12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31945.5元(1774.75元/月×9个月×2倍);2、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2月29日加班费67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84元;3、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19日的加班费差额158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60元。

被告辩称:请法庭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离职前任厂修部技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原告的工资为月薪制,由底薪、加班费、夜班津贴、全勤奖构成。2009年8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要求结算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就此解除。另查,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为月薪1250元,此期间原告平时加班341小时,休息日加班367小时。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条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周六固定加班10小时,周一至五固定加班2小时,加班工资按法律标准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原告的底薪为900元。被告已按工资底薪足额计发了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19日加班费。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774.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牌、合同约定条款协议、不予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考勤表、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19日到期届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合同因此到期终止。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49.5元(1774.75×2)。原告主张按违法解除请求支付两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加班费,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不低于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且已经按此基数足额计发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原告的工资是月薪制1250元,但其加班时数经过折算,低于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补足原告的加班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差额为1717.53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还应加发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9.38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49.5元。2、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6日平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717.53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品澈

书记员:涂丹书记员:马明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