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MXHAN。被告王某胜。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公民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远,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远、被告王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2009年8月15日到2010年8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工资结构为工薪1250元+加班费1000元+生活津贴300元+房补津贴500元;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奖惩管理规定》,《奖惩管理规定》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制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通过劳动合同附件的形式与被告进行约定,已经向被告告知。2010年2月5日下午,被告拒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并在工作时间内与原告公司领导顶撞,并吵架,被告的行为情节恶劣,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营业,也违反了原告的《奖惩管理规定》,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方面的事实被告已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事实部分确认,可作为证据。经原告管理层研究决定,2010年2月24日原告正式将被告辞退。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1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50元扣款;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1月工资3418元,2010年2月工资243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老板打了被告,给被告造成了轻微伤,被告不属于违反规章制度,在仲裁时原告提供了伪造的劳动合同,但是因为高达1万多的笔迹鉴定费,被告没有去鉴定,所谓的附件是没有被告确认的奖惩规章制度,是伪造的,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不给员工买社会保险、藐视中国法律,所以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解聘通知上面提到“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一定损失,违反制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到的罚款通告25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1、2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也已经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某胜曾任与X达公司的生产部主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2009年12月份,与X达公司从王某胜的工资中扣减了罚款人民币250元,其提交了一份行政部的通告,通告中称王某胜作为主管管理不善导致员工闹事罢工,故对其作出上述罚款决定,对此,王某胜不予认可。2010年2月24日,与X达公司行政部再次发出通知一份,内容是“生产部主管王某胜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为此事顶撞上司,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总经办研究决定,于2010年2月24日正式将此职工开除”。王某胜对与X达公司的解雇行为不服,遂于2010年3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在申诉书中陈述“2010年2月5日下午14:30分左右,鲁某(王某胜的上司)要求我用二极管成型机成型电阻,我当时就和她讲解会报废材料,但是她对我所讲的问题根本不予理财,执意要我执行她错误的决定,我就和她理论,后来就吵了起来……”,与X达公司以该申诉书中的此段陈述为证据,拟支持自己以王某胜顶撞上司,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将王某胜予以解雇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某胜则主张是由于双方在该次争吵,自己被鲁某殴打致轻微伤,自己向派出所报警后警方调查此事导致自己被非法解雇。2010年6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222-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中认定了王某胜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26日的事实,并裁令与X达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217元,250元的扣款,2010年1月份工资3418元、2月份工资2436元,对于该仲裁裁决,王某胜并未提出起诉。另,庭审时双方确认王某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18元/月,且与X达公司尚欠王某胜2010年1月份工资3418元、2月份工资2436元未发放,其同意发放。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罚款通告、开除通告、工资条、仲裁申诉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约束。关于王某胜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因与X达公司已经在庭审时确认了上述月份的应发工资人民币3418元及2436元尚未发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款人民币250元。与X达公司仅提交了一份(12)月份(奖惩)申报表拟证明其对王某胜予以罚款人民币250元处罚的合理性,但该申报表和被告提交的罚款通告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王某胜的签名确认,王某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与X达公司没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对王某胜进行罚款。工资作为劳动者依法付出劳动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拖欠和克扣。故与X达公司应当向王某胜返还上述款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与X达公司以王某胜在仲裁申诉书中的陈述为依据,认为王某胜已经承认顶撞上司的事实,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王某胜在2010年2月5日确实因为工作中的事宜与自己的领导鲁某发生了争执,但与X达公司在2010年2月24日才作出解雇决定,且解雇的理由是王某胜“由于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为此事顶撞上司,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与X达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胜存在管理不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且与X达公司已经认可王某胜在仲裁申诉中陈述的事情经过,可见王某胜与鲁某发生争执的原因也不是因为管理不善造成公司的损失,而是双方对于是否用二极管成型机成型电阻的问题存在分歧和争议。因此,与X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解除与王某胜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当向王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7598元(3418元×5.5个月×2),但因王某胜对于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人民币22217元未表示不服,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胜支付2010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3148元、2月份工资人民币2436元;二、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胜返还罚款人民币250元;三、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217元;四、驳回原告深圳与X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沁寰
书记员:王玥书记员:李艳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