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与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起诉在先,本院将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列为原告,吴某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诉称并答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加加班工资,标准工资按照深圳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工资执行,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每月平均天数为标准,实行12个月的平均分摊发放。根据我方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足以看出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对于2008年6月12日至6月19日期间的试岗工资,劳动者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劳动者在试岗期间我方并未安排实质性的工作,只是要求其与其他的队员学习相关的技能知识,因此无须支付试岗工资。请求:l、判决确认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753.17元;2、判决确认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2008年6月13日及2008年6月16日至18日的工资165.5元。以上合计2918.67元。
被告吴某诉称并答辩,我于2008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分队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工资结构主要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我于2010年3月24日提出离职,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入职以来几乎没有休息过。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3月24日以来双休日加班共计有约14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36小时。超时加班1012小时,因无法确定是平时加班,还是双休日加班,即各按一半的时间计算,各按506小时计算。根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平时加班费为3926元,双休日加班费为202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108元。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3月24日用人单位应向我支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44903元,实际向我支付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人民币24693元,仍拖欠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0210元,其中克扣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9日试岗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210元;用人单位克扣自2008年6月12曰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8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08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6月l2日至2008年6月19日试岗工资共计人民币21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差额人民币178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21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2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08年6月12日入职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任保安员分队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吴某每天工作8小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工资主要为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标准工资按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吴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经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同意后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提交的关于吴某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与劳动合同一致,工资表中记录的出勤时间与经吴某确认的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的《人防队员考勤表》相互印证。该工资表记载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已实际支付吴某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450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人防队员考勤表》、保安服务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与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应该足额支付吴某的劳动报酬。因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已支付吴某2008年6月19日工资,故本院核算吴某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8日工资为165.5元(900元÷21.75天/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应支付吴某2008年6月13日至2010年3月24日加班工资为17081.68元(金额详见附表),扣除已实际支付加班工资14502元,还需支付加班费差额257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8日工资165.5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某加班工资差额257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宝安区XX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力英
书记员:熊侃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