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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郑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虾商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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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4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清偿为由拖延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曾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02年-2003年两年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东远渔××03号”船中从事船老大一职。200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即时支付报酬,并为此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郑某某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劳务报酬,被告均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在被告未提供相对抗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而予以采信。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人张某某负有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得劳务报酬因被告迟延支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劳务报酬9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童憬

代书记员:金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