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
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数控编程工作,月薪6500元,到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500元,被告同意在2010年2月3日前结清。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5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事实,原告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由永城市酂城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酂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傅某某与“付小雷 ”系同一人。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章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4、电话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承认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
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能够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拖欠原告傅某某工资款10000元,有欠条及录音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傅某某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文荣
代书记员:牟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