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元兴,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深圳市申博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龙尾路18号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729733。法定代表人:刘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白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元兴与被告深圳市申博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博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兴、被告申博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5月劳务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开始在南山区麻雀岭工业区M-10栋1号楼担任抹灰工,直到5月工地完工,被告申博业公司拖欠劳务费1.2万一直不支付。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申博业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从未安排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完全不知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没有经被告签字盖章的结算单等资料。三、原告诉请与其证据存在自相矛盾。原告主张1.2万,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9月2日原告自述的工资仅8175元,且原告承认已收到4月12日支付的3000元、5月7日支付的2000元、5月28日支付的1000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2万劳务费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博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均为刘彦平。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开工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开工登记备案表》),显示工程/作业名称为深圳丰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M-10栋101装修,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麻雀岭工业区M-10栋2号楼101,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为陈万春,施工/作业企业名称为被告申博业公司,经办人为刘彦平。原告提交了其与刘彦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日,刘彦平向原告发送了深圳丰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位置信息(深圳市南山区麻雀岭工业区M-10栋)及施工现场图片、录像。同年4月3日,刘彦平在微信中对原告称:“今天过来了没?”原告答:“在公交车上。”刘彦平称:“好的,先来多少材料。”原告称:“15包,白乳胶、网带。”同年7月19日,原告在微信中对原告称:“你南山那里的账什么时候算一下,把工钱给我。”刘彦平回复称:“好的。”同年9月2日,原告向刘彦平发送微信:“4月12日付3000元,5月7日付2000元,5月28日付1000元。308+87+150=545×15=8175元。还有旧墙和修补没算。”原告当庭陈述称4月12日、5月7日、28日收到的款项系之前做套房的工程款,非本案工程款。8175元系其根据自己量的平方数计算得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手写出勤记账本,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29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还叫另一人帮忙做工程7天,其通过微信支付了工钱,但未提交相应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责任主体。根据原告与刘彦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在案《开工登记备案表》,足以证明被告申博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刘彦平作为被告申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聘请原告从事劳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故本案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申博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可以认定,被告申博业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二、关于劳务报酬计算。本院认为,限于提供劳务者的知识水平等因素,原告所主张的出勤记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通观该记录亦反映缺勤情况,较为真实,可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29天。原告主张其找人帮忙并垫付工资,该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每天35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合乎市场行情,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采信。故劳务报酬可计为10150元(350元/天×29天)。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部分,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申博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元兴支付劳务报酬10150元;二、驳回原告刘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元兴负担15元,由被告深圳市申博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华鹏人民陪审员:庄锦华人民陪审员:刘小焱
书记员:罗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