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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胡某某与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横民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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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某。被告:葛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葛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人民陪审员方尚龙、华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7日,葛某某因建造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姜某背7间街面房而雇佣原告做泥水。2008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葛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28770元。葛某某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葛某某立即支付工资款2877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来证明葛某某欠原告2007年工资款2877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胡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某某雇佣胡某某做泥水工。2008年11月7日,经结算,葛某某尚欠胡某某工资款28770元,葛某某向胡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葛某某至今未未付胡某某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工资款2877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葛某某未按时支付工资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资款2877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强人民陪审员:方尚龙人民陪审员:华鸣春

书记员:季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