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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闯与涉县魔丽乐都、刘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26民初2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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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闯,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涉县魔丽乐都。住址:涉县。经营者:罗强,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刘畅,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闯与被告涉县魔丽乐都、刘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被告涉县魔丽乐都经营者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款1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到被告经营的涉县魔丽乐都歌厅上班,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经财务核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6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经考虑认为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合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被告涉县魔丽乐都经营者罗强辩称:我是被告涉县魔丽乐都的管理者,不是出资人和老板,实际的老板是被告刘畅,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刘畅辩称:原告李闯在本案中声称自己在涉县魔丽乐都担任经理职务,这正好证明了在(2020)冀0426民初2446号案件中的原告罗强在涉县魔丽乐都的真实身份,即股东之一;2、在(2020)冀0426民初2446号案件中的原告罗强声称自己担任经理职务,月薪8000元,罗强出具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涉县魔丽乐不是经理,而是经营者,股东之一;3、罗强有着多年的KTV经营经验,以管理团队入股参与经营,向我承诺三个月见效后参与分成,不成想其经营策略在涉县严重水土不服,三个月后亏损严重;4、由于长期的经营不善,涉县魔丽乐都亏损严重,导致拖欠房租及员工工资现象。罗强有了退却之意,便开始积攒其所谓的证据。在(2020)冀0426民初2446号案件中提到经理李闯,原本是管理团队成员中的一员,应该是罗强调整经营模式时调来的。由于我长期在外不参与店内经营管理,更是没有见过原告李闯这个人,这也是导致涉县魔丽乐都最终停业整顿将近半年之久的原因;5、罗强及其团队不反思自己的经营失误,反倒利用自己身为涉县魔丽乐都法人的便利条件在经营中做手脚,以致其最后离开时带走营业执照及公章直接影响到店内正常经营;6、罗强一再声称自己只是受雇于涉县魔丽乐都,但从涉县魔丽乐都筹备开始就由其联系相关事宜,包括装饰材料、设备、软硬件、后台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涉县魔丽乐都为经营歌舞、服务、烟酒、零售等为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罗强。原告李闯应罗强的招聘于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在涉县魔丽乐都工作,提供劳务,涉县魔丽乐都共欠付其劳务费14600元,并向原告李闯出具了欠款证明。罗强辩称涉县魔丽乐都的实际投资人系被告刘畅,自己受雇于被告刘畅在歌厅负责管理,自己不应承担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刘畅辩称罗强有多年KTV管理经验,以管理团队入股参与涉县魔丽乐都经营,是涉县魔丽乐都的股东之一,原告李闯系罗强管理团队中的一员。罗强与被告刘畅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但均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对涉县魔丽乐都的投资、分工、管理及经营协议等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闯提供的由被告涉县魔丽乐都出具的欠付劳务费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被告涉县魔丽乐都欠原告李闯劳务费146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涉县魔丽乐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涉县魔丽乐都给付劳务费14600元及利息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刘畅辩称罗强是被告涉县魔丽乐都的股东身份外,并不否认自己对涉县魔丽乐都投资的事实及股东身份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魔丽乐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闯劳务费14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原告李闯承担90元,被告涉县魔丽乐都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魁林

书记员:江博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