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洁。被告:王永其,1954年6月30日。被告:沈金秀,1960年5月11日。被告:夏卫明。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洁负担。
代理审判员:赵玲莉
书记员:陈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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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洁。被告:王永其,1954年6月30日。被告:沈金秀,1960年5月11日。被告:夏卫明。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洁负担。
代理审判员:赵玲莉
书记员:陈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