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乙。被告:李某。
原告姜甲与被告姜乙、李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申请,被告确认放弃答辩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姜甲起诉称:原告系姜丙、李某之子,姜乙系原告之妹。1991年6月23日,姜丙以户主的名义向政府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申请,后得到县土管部门批准,户内人员系姜丙、李某、姜甲、姜乙。按照批准建房有关规定,在嘉善县魏塘镇×× 村姜××厍××楼××底楼房(93.94㎡)、猪舍一间(27.38 ㎡),以上房屋为家某共同财产。1999年11月5日,父亲姜丙因病去世。现原告姜甲、被告姜乙均已成年,为明晰产权,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嘉善县魏塘镇 ××村姜××厍××楼二底及猪舍一间归原告所有,西一楼一底楼房归二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姜丙已于1999年11月5日死亡。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
被告姜乙、李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原告姜甲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姜甲与被告姜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西项村姜家厍36号的三楼三底楼房及猪舍一间,系经审批后建造,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户内人员为姜丙、李某、姜甲、姜乙四人,以上房屋系家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家某共有财产。姜丙已于1999年11月去世。原告认为自己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某成员之间产生矛盾,故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共同共有房屋。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姜甲与被告姜乙、李某,故原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嘉善县××西项村姜家厍36号的三楼三底楼房及猪舍一间,其中楼房东面二楼二底及猪舍一间归原告所有,楼房西面一楼一底归被告姜乙、李某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计丽明
书记员: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