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被告:王戊。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共同共有纠纷
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1988年9月1日经批准同意,原、被告共五人在规划区内重新建造楼房,现原告王甲已成家,且无另外居住房,现请求:1、分割位于干窑镇××楼三底房屋,原告要求分得底楼最西面一间,其余归四被告所有;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3、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戊与王己是同一人。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乙、王丙系夫妻,生育一子二女即被告王丁,原告王甲,被告王戊。1988年9月,原、被告等人申请建房,经审批在原 ××镇××村第九合作社(现为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钱某某3号)建造三楼三底楼房一幢,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该楼房中。因原告王甲已成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不愿意承担诉讼费,调解不成。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共同共有纠纷
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