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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戴甲、顾某某等与戴乙、戴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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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共有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甲。原告:顾某某。原告:戴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戴乙。被告:戴丙。

原告戴甲、顾某某、戴某与被告戴乙、戴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顾某某、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戴乙、戴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甲、顾某某、戴某起诉称:原告戴甲系被告戴丙之子,被告戴乙系原告戴甲之妹。1998年8月12日,原告戴甲以户主的名义向政府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申请,后得到县土管部门批准,户内人员系戴甲、顾某某、戴某、戴丙、戴乙。按照批准建房有关规定,在嘉善县××西××村姜××厍××楼××底楼房(约122平某某)、平某1间33.2平某某。现原告戴甲、被告戴乙均已成家立室。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与被告常为上述房产的财产份额和日常使用发生争议,矛盾逐日加剧。为维护家某和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嘉善县××西××村姜××厍××东××楼××底楼房及平某1间归三原告所有,西1楼1底楼房归两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来源情况。

被告戴乙、戴丙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能分得东某楼二底楼房及平某一间,原、被告应该平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戴甲、顾某某、戴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戴乙、戴丙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三原告与二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原告顾某某系原告戴甲之妻,原告戴某系原告戴甲之子,原告戴甲系被告戴丙之子,被告戴乙系原告戴甲之妹、被告戴丙之女。

坐落于嘉善县××西××村姜××厍××楼三底房屋及一间平某均为农村私人建房,于1998年8月12日申请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为原告戴甲。现三原告以不便再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二被告不同意分家,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戴甲、顾某某、戴某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为原告戴甲、顾某某、戴某与被告戴乙、戴丙,此五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西××村姜××厍××楼三底房屋及一间平某)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三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西××村姜××厍××楼三底房屋及一间平某中靠东某楼二底的房屋所有权及一间平某的所有权归原告戴甲、顾某某、戴某所有,靠西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戴乙、戴丙所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甲、顾某某、戴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戴乙、戴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沈华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