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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钱某、钱某与被告潘甲、潘乙及潘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潘甲、潘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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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潘甲。

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荣某某金家兜35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802082217。被告:潘乙。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荣某某金家兜133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210232218。原告钱某与被告潘甲、潘乙及潘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

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潘丙的起诉。因被告潘甲、潘乙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潘甲、潘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潘甲向朱某亮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由被告潘丙、潘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10月25日,朱某某将被告潘甲向其借款125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潘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6300元。

被告潘甲、潘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朱某某与被告潘甲、潘乙及潘丙(1993年4月出生)签订《借款合同》 一份,该合同规定:被告潘甲向朱某某借款16万元,由被告潘乙及潘丙提供担保,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将借款16万元出借给了被告潘甲。2009年10月25日,由朱某某、原告、被告潘甲及潘丙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潘甲所欠朱某某现金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今后转让给转让给钱某.潘甲本人同意。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对被告潘甲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甲在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上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潘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潘甲未能按约向原告清偿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乙为被告潘甲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潘乙为一般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潘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权虽发生转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潘乙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代发银、潘丙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甲返还原告钱某借款1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300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本息13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潘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潘甲不能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86元,由被告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某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