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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童甲与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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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童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童甲为与被告胡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童甲起诉称,原、被告及童乙、熊某某、何某某等人系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二期c- 6工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三期土方平整第七标、第十四标的合伙承包人。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及熊某某、何某某进行合伙散伙及账户处理协议,明确被告应支付熊某某、童乙各82297元。2010年4月15日,童乙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挖掘作业费8229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童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合伙人童乙通知被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证明合伙人童乙授权原告童甲的事实。4、结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童甲、童乙、熊某某三方进行合伙解散的事实。5、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

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及童乙、熊某某、何某某等人系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二期c- 6工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三期土方平整第七标、第十四标的合伙承包人。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及熊某某、何某某进行合伙散伙及账户处理协议,明确被告应支付熊某某、童乙各82297元。2010年4月15日,童乙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间及童乙、熊某某、何某某系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二期c- 6工地,七标、十四标工程的合伙人。合伙结束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童甲、童乙、熊某某各82297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童乙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22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甲822

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锋审判员:唐学锋审判员:王顺华

书记员: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