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市××车××司,
×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上××市××车××司为与被告俞某某、芦某某、
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芦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车××司诉称:2005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借给被告俞某某人民币15.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归还本息4,222.22元;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俞某某以所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芦某某、章某某均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俞某某以所购买的浙d×××××奥德赛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俞某某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只归还了2007年8月以前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俞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3,804.84元、利息和罚息为6,609.04元。2009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将与被告俞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的一切权某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804.84元,利息和罚息6,609 .04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100元;被告俞某某对上述债务如不能以资金清偿,原告有权以被告俞某某抵押的浙d×××××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芦某某、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如下证据: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抵押登记凭据一份、行驶证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及邮寄凭据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
被告俞某某、芦某某、章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
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及被告章某某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系贷款人,被告俞某某系借款人,被告章某某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归还本息4,222.22元;由被告俞某某以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章某某对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贷给俞某某15.2万元,但被告俞某某仅归还至2007年8月之前的借款本息,截至借款期满后的2009年2月27日止,尚欠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借款本金63,804.84元、利息和罚息6,609.04元,共计70,413.88元。2009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与原告上××市××车××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俞某某所欠的上述债务即贷款人享有的债权及原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享有的全部权某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俞某某、芦某某、章某某。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俞某某以购买的浙d× ××××奥德赛轿车向工商银行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芦娟芬在合同签订前也向工商银行上虞某某出具了愿意对俞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向本院起诉已支出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1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上虞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俞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芦某某也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上虞某某将被告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本息70,413.88元及借款合同的全部权某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也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签约后,原告也向三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享有向被告俞某某追偿债权的权某,同时也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某,包括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相关权某。又因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仅对以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所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上××市××车××司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0,413.88元,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3,513.8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上××市××车××司对被告俞某某所有的抵押财产号牌为浙d×××××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抵押车辆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芦某某、章某某对其不足部分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并由被告芦某某、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技江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人民陪审员:朱小荣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