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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0

何伯芳项文龙与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2020)渝0111执异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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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案外人:项文龙,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案外人:何伯芳,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吴文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63683K),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57。被执行人:杨乃刚,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谷萍,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唐全东,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杨才惠,女,1974年7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杨乃英,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市大足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杨乃刚、谷萍、唐全东、杨才惠、杨乃英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于2020年7月15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乃刚、谷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称,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与被执行人杨乃刚、谷萍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签订合同后案外人付清购房款25万元,被执行人杨乃刚、谷萍将房屋交由案外人使用至今,贵院在办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杨乃刚、谷萍、唐全东、杨才惠、杨乃英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渝0111执28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屋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身份证复印件。2、(2019)渝0111执28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购房合同、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杨乃刚、谷萍、唐全东、杨才惠、杨乃英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渝0111执28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屋予以查封。现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与被执行人杨乃刚、谷萍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签订合同后案外人付清购房款25万元,被执行人杨乃刚、谷萍将房屋交由案外人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中止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屋的执行。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于2017年3月2日与被执行人杨乃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40000元。被执行人谷萍于2017年3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已知晓杨乃刚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的事宜,将与杨乃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日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执行人杨乃刚、谷萍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杨乃刚、谷萍提供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产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登记在被执行人杨乃刚、谷萍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房产已抵押借款,涉案房屋借款抵押时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依法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现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以涉案房屋其已于2010年10月8日购买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项文龙、何伯芳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喻正直审判员:林海审判员:曾相强法官助理:姚向东

书记员:刘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