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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徐甲、徐与徐甲、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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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地址:开化县

××毛坦。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徐甲、徐

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3年3月11日,被告徐甲以购茶叶机器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5000元,由被告徐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清偿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

被告徐甲、徐乙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徐甲于200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清偿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及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甲催收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被告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

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1日,被告徐甲以购茶叶机器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 《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5000元,由被告徐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清偿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0日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向被告徐甲催收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徐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甲、徐乙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诗靖

书记员:汪志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