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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与被告汪榜用金与汪榜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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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住所地:开化

县大溪边乡东山村。负责人:汪富标,主任。被告:汪榜用,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72111670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塘坞乡大堑村水碓自然村2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与被告汪榜用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负责人汪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榜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借款人方林中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约定2007年5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汪榜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归还期限、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借款人及被告汪榜用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榜用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汪榜用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5月10日,借款人方林中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约定2007年5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汪榜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10日,借款人方林中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约定2007年5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汪榜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归还期限、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借款人及被告汪榜用未归还借款本息。

县大溪边乡东山村。负责人:汪富标,主任。被告:汪榜用,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721116701),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塘坞乡大堑村水碓自然村2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与被告汪榜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负责人汪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榜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借款人方林中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约定2007年5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汪榜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归还期限、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借款人及被告汪榜用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榜用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汪榜用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5月10日,借款人方林中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约定2007年5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汪榜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10日,借款人方林中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4000元,约定2007年5月8日归还。并由被告汪榜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归还期限、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借款人及被告汪榜用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汪榜用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榜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大溪边分社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5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榜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日飞审判员:方向东代理审判员:汪鹏

书记员:周柏洪